疲劳性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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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说法踢野球受伤,如何划分责任赔偿怎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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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是足球之城,很多市民在闲暇之余喜欢约着踢一场球。这样的比赛通常没有裁判,比分也不重要,只是为了踢球而踢球,属于市民口中的“踢野球”概念。因为足球是一项激烈运动的项目,对抗与身体接触比较频繁,具有一定的风险,在“踢野球”的过程中,参与者受伤的情况很常见。通常情况下,如果伤势不严重,受伤者自行处理伤情即可。但是,如果伤情严重,导致的损失比较大,就会产生一些关于责任承担的纠纷。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常会如何判定,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一起来看一起案例吧。

激烈碰撞导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

年过四十的市民薛某某在青岛一家大型国企上班,平日里过着安稳平静的生活。业余生活中,薛某某最喜欢的就是踢球。因为从小受到周围气氛的感染,足球就成了内心最喜爱的运动。如今虽然步入中年,但是仍然会隔三岔五的和朋友们去踢一场野球。不过,到底是中年人了,身体素质跟年轻的时候不能同日而语,薛某某选择的球友们也都是年纪相仿的中年人。大家年纪相当,踢起来势均力敌,也就更有乐趣。

年1月13日上午,薛某某所在的业余球队的队长孙某某召集队员们去踢一场野球。比赛的组织者赵某某年已五十,是个喜欢热闹的大哥,经常会把大家聚在一起踢几场野球。而对方是另一支业余球队,队长也是孙某某,年纪和薛某某相仿。因为当时天气寒冷,赛前孙某某和队员进行了沟通,提醒大家尽量注意动作,注意安全别受伤。

比赛中,队友在球场右侧边线直传球至对方半场,薛某某沿右侧边线启动追球,对方球员毛某某从薛某某左后侧追球,二人身体相接触,致薛某某受伤。据现场其他球员描述,发生碰撞时双方均未碰到球,薛某某被毛某某从身体的左后方撞飞,飞出一米后落在了跑道上,肩膀部位先落地,力量很大。

受伤后薛某某被医院(青岛)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第二天进行锁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肌肉修补术,共住院六天。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三人被告上法庭,前国脚出庭作证

因协商赔偿事宜分歧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薛某某遂诉至法庭。

薛某某将撞倒自己的对方球员毛某某、球队队长孙某某、赛事的组织者赵某某一起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十三万余元。

薛某某主张,毛某某因重大过失(踢球)给自己造成损失合计十九万余元,应该承担70%的责任即十三万余元。其他两名组织者,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薛某某认为,球在前边,而毛某某没有冲着球去而选择冲撞,用身体将自己撞飞,显然是恶意犯规。

毛某某则认为,比赛中不存在违反规则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而且两人自始至终没有发生过冲突,也不存在蓄意报复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毛某某称,自己身高1.米、体重斤,在追球的过程中与薛某某发生碰撞后两人均倒地,身体强壮程度不同是发生后续结果的原因,而这个原因并未违反规则,踢球前薛某某也是清楚知道的。

毛某某还请来自己的朋友,一名前国家足球队队员出庭作证,证明从专业的角度来说,自己并没有犯规。当法庭询问这名前国脚:球场上两个球员都同时追一个球,某一球员为了自己能够控球,将另一球员顶出场外,这种行为是恶意的还是合理的?得到的回答是:合理碰撞。

毛某某还引用这名前国脚的观点认为,职业和业余的球场上受伤情况很多,在足球场上发生的意外很正常,碰撞和接触是正常现象,比赛场上合理的身体接触是允许的,业余比赛自己对自己负责。薛某某受伤应该是正常的接触致其右肩膀受伤,应是自我保护能力很差或者不专业导致左边肩膀受伤。

一审判决赔偿三万八千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法院认为,足球运动属于高风险对抗性运动,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应在意料之中。薛某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多年参加足球运动,其应当认知足球运动所存在的潜在危险、预见损害后果的可能发生。其仍然自愿参加该项运动,应认定为自甘风险的行为。毛某某虽在主观上没有伤害薛某某的故意,但恶意犯规碰撞薛某某,其应当预见到在快跑过程中,用力碰撞他人可能会造成相应的损害后果,而其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没有预见,从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薛某某参加足球运动属于自甘风险,毛某某某碰撞薛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基于过错程度,法院认定毛某某承担损失的20%。

孙某某等作为组织者,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在在薛某某受伤事件中存有过错,故薛某某主张他们承担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毛某某某承担薛某某的损失三万八千余元。

二审判决无需承担责任

毛某某不服判决,决定上诉。

毛某某坚持认为,相关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指的是对于伤害球员身体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不是对规则的故意违反。在踢球过程中由于犯规行为造成球员受伤,作为犯规一方的主观故意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犯规人员主观上为了取得比赛的胜利面对足球规则的故意违反,二是犯规人员主观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这在足球比赛当中往往表现为蓄意报复行为。法律意义上对他人身体伤害的故意,不是对于足球比赛规则的故意违反。因此,只要不是故意伤害他人,即使是犯规甚至恶意犯规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毛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真正了解足球这项运动。在足球运动过程中,快速奔跑、碰撞,铲球,对腿、推揉甚至部分危险动作,每时每刻都会贯穿于正常比赛,在比赛中,积极拼抢是一种积极向上的态度。上述行为也是足球运动的组成部分,如果让每个球员在比赛过程中对于每次碰撞、铲球的力度进行精准的计算,那样足球比赛将无法正常进行,因此足球运动过程中发生碰撞导致受伤不属于重大过失而应当属于足球运动固有的风险,根据自甘风险原则,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

毛某某还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进:如果大家因为害怕承担责任而抵触甚至放弃足球运动,这与倡导的全民健身、全民运动的理念相违背,也不利于国家足球事业发展,更是对体育运动竞技性的直接破坏。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毛某某致伤薛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

法院认为,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违反在正常情况下只用轻微的注意即可预见的注意义务而构成的过错。毛某某为一名业余足球队队员,在足球比赛中的注意义务标准应高于普通人、低于专业足球运动员。竞技体育运动中,激烈的竞赛环境使运动员精神处于高度紧张状态,足球参赛人员对其身体的角力、碰撞在高速运动中所造成的后果难以精准预见或避免。

本案事故发生过程的双方证据仅能认定:薛某某在前,毛某某在后,二人均未控球而以前方控球为目的奔跑争夺发生碰撞,薛某某倒地受伤。基于现有查明事实,法庭认为,本案足球比赛中要求毛某某对发生身体碰撞而造成的伤害作出精准预判,显然不是轻微注意即可达到。如果是日常活动中发生此种冲撞,通常可考虑行为人构成重大过失,但基于竞技体育中注意义务标准的不同,犯规行为不必然被认为恶意伤害他人。按照足球比赛紧张激烈的竞技环境和固有惯例,身体的碰撞在所难免,毛某某在赛中将身体优势转化为竞技优势符合足球运动的竞技环境和固有惯例。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毛某某对于薛某某的损害行为应认定为一般过失,不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判定毛某某对薛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毛某某致伤薛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

正常情况下的碰撞和激烈对抗的运动中的碰撞,显然不能适用于同样的标准。在本案中,激烈碰撞是足球运动的特点,利用身体优势取得竞技优势也在规则允许的范围之内,因此,不能以“力度是否过大”来确定是否构成过失。事实上,即便是竞技规则中的犯规,也不能确定就是重大过失。何况,上场踢球就意味着即便知道有受伤的几率也自愿参与,属于自甘风险,应该有承担后果的准备。

当然,前提是大家都在规则内正常的踢球。

不知道喜欢踢球的读者朋友们,怎么看待此事呢?欢迎一起留言讨论,毕竟,我们都有可能面临这样的情况。

编辑: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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